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亭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亭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 ,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造成被告個人自摔,而未釀成其他 道路使用者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查獲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42號
被 告 郭亭頤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號
(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和順巷120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亭頤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巷000 ○0 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 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飲畢後之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JJ-578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不勝酒力, 行駛至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旁車庫時,失控 倒地,經送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治療,該院醫護 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33.6mg/ 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再經警據報在上開醫院,取得該 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亭頤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住戶劉 愛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 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東勢 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