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0年度,39號
HUEV,110,虎簡,39,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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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鍾忱瑜

廖焜錡
廖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鍾忱瑜廖焜錡廖玉美(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三人 )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忱瑜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繳 款,積欠原告新臺幣89,359元尚未清償。被告鍾忱瑜繼承其 母即訴外人廖貴美,與被告廖焜錡廖玉美公同共有雲林縣 西螺鎮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詎料被告三人又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廖焜錡,被告鍾忱瑜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原告債權故意,危害原告債權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於被告三人間協議分割遺 產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焜錡塗銷於 民國109年8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廖焜錡再於109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 出售而獲取價金,系爭價金為系爭土地型態之轉換,既因出 售他人而無法回復原狀,自應將系爭價金回復為被告三人公 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1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6日所為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廖焜錡就系爭土地 於109年8月6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被告廖焜錡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螺資地字第052070號)回復為被告 三人公同共有。
參、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 審究。本件訴外人廖永樹於10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三人就 訴外人廖永樹所遺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廖 焜錡所有,其等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載明確切協議分 割時間,然係於109年7月31日將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送件至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於109年8月6日辦理完竣等情,有本院依原告聲請 調取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雲西地一字第1 090006693號函文檢附之109年螺資地字第45720號登記案件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是原告三人為遺產 分割協議應係於102年4月26日以後,而原告於109年8月6日 前顯無從得悉被告三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其係於109年12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 戳印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應尚未 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由此觀之,在民法第244條規定適用於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情形,債權人僅得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將該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尚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 該不動產變賣所得之價金(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 冊,96年9月修訂版第672頁)。再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 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 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鍾忱瑜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訴外人 廖永樹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告鍾忱瑜繼承其母即訴外人 廖貴美,與被告廖焜錡廖玉美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嗣被告 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廖焜錡取得,並



於109年8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支付命令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 4日雲西地一字第1090006693號函文所附109年螺資地字第45 720號登記案件影本、110年2月24日雲西地一字第110000073 5號函文及所附109年螺資地字第45700、45710號登記案件影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月7日中區國稅雲林 營所字第1101300162號函文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訴外人廖永樹繼承系統表、 其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 67頁、第85至97頁、第269至296頁、第111至114頁、第117 至123頁、第235至261頁);被告三人所為上揭遺產分割協 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形 式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鍾忱瑜自己之責任財產,屬 無償行為;又經調閱被告鍾忱瑜之財產所得及積欠各金融機 構債務資料,可知其名下並無足夠清償原告債務之財產所得 ,並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月13日金徵(業 )字第1100000119號函文暨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 、第125至203頁),是其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惟系爭土地由被告三人為遺產分割後,經被告廖焜錡出售與 訴外人程銘洲,並於109年9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雲西地一字第1090006693號函文所 附109年螺資地字第52070號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9至109頁),故系爭土地既已變賣為價金,依前揭說 明,返還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尚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 復原狀之方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廖焜錡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被告廖焜錡就系爭土地已因出賣他人而無處分權,又無從將 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從而縱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廖焜錡塗銷分割繼承所有權



移轉登記,已無法達到原告訴訟目的,故應認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主張,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8 月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廖焜錡就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6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焜錡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螺資地字第052 070號)回復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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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