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嘉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蕭政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 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締結之 租賃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第3款約定「除專屬管轄外,以房 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除專屬管轄外,未 有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 ,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此有租賃契約影本 在卷可稽,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並無法定專屬管轄規定之 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依上開租賃契約,可知本件房屋所在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 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況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於 臺中市,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自陳其目前亦居於臺中市, 是至該管轄法院應訴,對兩造均無不利益。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