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0年度,91號
HUEV,110,虎小,9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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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91號
原 告 蘇家弘

被 告 陳天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口頭合意,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雲 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等面積合計為8293.24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種植農作物,原約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即110年農 曆元宵節)前騰空土地返還,惟因被告違約未經原告同意即 自行種植蒜頭並出租他人種植九層塔,無法於上開時間返還 系爭土地,經被告提出要求展延承租期間至110年6月26日止 ,兩造遂於109年12月12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在案,約定展期之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簽 約時原告本欲依備忘錄第四條約定向被告收取13,900元現金 ,其餘30,000元同意由被告開立110年2月10日屆期支票,然 被告要求於110年2月26日(即110年農曆元宵節)一併付清 ,被告嗣後僅於110年3月2日匯與原告30,00元,其餘13,900 元經原告聯絡仍推諉拒不付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備忘錄請求 13,900元之租金、2倍之違約金27,800元及以法定利息2倍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應支付原告訴訟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 寄送繕本之掛號費用4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4元(計算式:租金13,900元+44元掛 號費=13,944元)(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僅有一人,起訴狀 誤載為連帶給付),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27,800 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13,900元租金已於109年12月11日晚間與原告計 算租金時給付,原告並依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晚間談妥之 計算方式繕打系爭備忘錄,於隔日交由被告簽約,故系爭備 忘錄內才會記載簽約時給付現金13,900元,至於110年農曆 元月15日要付清者係指剩下的30,000元,被告既已付清13,9



00元,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被告無法於原租賃期間屆滿時 返還系爭土地,經兩造合意延展租賃期間至110年6月26日, 並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延展期間之租金合計為43,900元, 系爭備忘錄內第四條約定「基於本案係因違約展期,爰上開 租金41,500元+2,400元共計43,900元,雙方同意簽約時先付 現金13,900元,其餘30,000元同意由乙方(即被告)開立於 110年2月10日屆期支票付清,否則即屬違約,需依本契約第 六條所定租金2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即原告 ),並立即騰空土地返還甲方」;立備忘錄人欄除甲乙方即 兩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及簽名外,後方 另以手寫書立「租田日期110年6月26日終止、田租費41500 、井費2400、共43900元、110年元月15日前農曆付清」等附 記事項,被告另曾於110年3月2日匯款30,000元至原告帳戶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備忘錄、雲 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土地所有權狀 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信為真實。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900元及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等,被告抗辯已清償租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自應就該部分租金已依約清償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觀諸系爭 備忘錄中第四條,已註明現金13,900元於簽約時給付,其餘 30,000元於事後給付,業如上述,至系爭備忘錄立備忘錄人 欄後方雖另以手寫書立上開附記事項,惟未針對應於110年 農曆元月15日付清者,究竟係全部租金43,900元,抑或係扣 除13,900元之剩餘30,000元,真意有所不明,亦未見被告除 於立備忘錄人乙方欄位簽名外,有另於該附記事項簽名或蓋 章者,況若被告確未給付13,900元,則兩造於簽約時,大可 直接修改系爭備忘錄第四條約定,刪除「簽約時先付現金13 ,900元」等字樣,以避免日後紛爭,是被告抗辯13,900元已 為給付,要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於109年12月11日 即給付13,900元,然該日尚未計算確定之租金,被告如何能 知道要交付13,900元云云,惟依兩造所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內 容相當詳盡,顯非臨時書立,而係有充分時間以電腦繕打, 是被告所稱於前一日先行討論後由原告繕打系爭備忘錄,因



此金額已然算好,與常情並無違背。綜上,被告抗辯之事實 與系爭備忘錄第四條約定相符,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當之反 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應認該筆租金業已清償。肆、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900元 、寄送繕本掛號費、違約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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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