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9號
ULDM,89,易,39,200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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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
        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
,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丙○、戊○○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貳台、賭資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受雇於蕭志嚴(住斗六市○○街九十 六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所經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一 七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巨龍遊藝場」,負責管理該遊藝場,月薪新台幣( 下同)二萬餘元。自是時起即與蕭志嚴共同基於以賭博為生活之犯意聯絡,利用 店內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東方明珠、頑皮阿新、跑馬、滿天星、霹靂楚漢各一台 、黃金樂透五台、水菓盤三台、喜從天降七台、小瑪莉二台,共二十二台,與不 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顧客每次以十元投入機具內,以比例不同分數押分,押中 可獲得不等倍數之彩分,再以其積分兌換現金,賭輸則投入之現金為蕭志嚴所得 ,並從中發給甲○○薪資。至同年九月一日(之前甲○○曾於五月間生產請產假 一個月)起,甲○○蕭志嚴頂讓該店之經營權,獨自繼續經營,並以此收入恃 以為生。其間郭新玩過二次(包括查獲時及前一天各一次)、魏世欣玩過二次( 包括查獲時及查獲前一星期各一次)、丁○○玩過二次(包括查獲時及查獲前一 個月各一次)、乙○○玩過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夜間八時許,適有賭客丙 ○、戊○○丁○○乙○○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 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元。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郭新、魏世欣丁○○乙○○,除被告甲○○乙○○否認賭客得以賭贏之分數兌換現金部分外,餘均為被告等供承不諱。並有 扣押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元、被告甲○○提出之經 營權讓與契約書一份資為佐證,證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故甲○○、乙 ○○所辯不足採。




二、被告甲○○自承於上述賭博期間內,並無其他收入,足見其係以賭博之收入恃以 為生,係以賭博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 受顧於蕭志嚴期間,與蕭志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郭新、魏世欣丁○○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郭新、魏世欣丁○○各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查扣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 枱上之賭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至於蕭志嚴共犯常業賭博罪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合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康 樹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鴻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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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