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0年度,113號
HLEV,110,花補,113,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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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張阿蘭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玉花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
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其聲明中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將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部分,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
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28,900元,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0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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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