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9號
HLEV,110,花簡,9,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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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9號
原   告 余真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
12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被告 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所載。原告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在花東縱管處工作, 月薪32,000元,尚需要扶養前段婚姻的1子1女,每個月要支 出扶養費用1萬元。否認原告有自108年5月逼被告離婚,原 告與謝秉杰是在109年4月才結婚,所以被告與謝秉杰離婚與 原告無關。被告所提就診紀錄,只能證明被告在就診紀錄所 示時間有因腸胃不舒服向醫院掛號門診,除此之外無法證明 任何事情,也無法證明被告看診與本案的關聯性。本件在刑 事庭有先進行調解,當時希望用和解的方式解決,但因為被 告的情緒太容易失控,當天在調解室是法警保護我們。整個 案件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正式跟原告道歉,被告在法庭上的 態度讓我們沒有辦法跟被告和解,本案對於原告造成很大的 精神上折磨,被告當天有講原告的工作地點,造成原告名譽 的受損。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補充:我的學 歷是碩士畢業,我目前在綠島機場工作,是公務員,每個月 收入約七萬多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4日23時25分許駕車跨越雙黃線而 橫放於謝秉杰駕駛之車輛(搭載原告)前方,妨害原告正常行 車、離去之權利,及於同日23時29分許指稱原告為謝秉杰的 外遇對象等情,已據其提出對話截圖、電話通話內容、現場



圖、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 年度家護字第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職務報告等為憑(卷 141至181頁),並有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刑事卷宗(109年度 易字第259號)內所附兩造及謝秉杰筆錄、LINE對話截圖、現 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譯文、錄影畫面等可參;而被告亦因涉 犯強制罪,經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及犯誹謗罪,經判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刑事判決可佐(卷13至19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以駕車跨越雙黃線而橫放於謝秉杰所駕駛之車 輛前方的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 由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情形下,具 體指述原告為「謝秉杰的外遇對象」,實有貶抑原告人格, 令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使原告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行動自由權、名譽權之侵害,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的學歷為高職畢業,在花東縱管處工 作,月薪同前述;被告為碩士畢業,在綠島機場擔任公務員 ,月收入如前述,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卷29至32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5,000 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5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訴訟費用之金額為零,故不另 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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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