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陳玫樺
陳玫陵
陳皇丞
林秀美
李小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民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住同上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舒儀 住同上(庶務科)
吳建霖 住同上
鄭琬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