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78號
HLEV,110,花簡,78,202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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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陳玫樺 
      陳玫陵 
      陳皇丞 
      林秀美 
      李小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民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住同上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舒儀  住同上(庶務科)
      吳建霖  住同上
      鄭琬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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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