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173號
HLEV,110,花簡,173,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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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郭怡良

被   告 馮貴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在PTT認識,嗣被告以通訊軟體向伊表 示因父親開刀等事由急需用錢,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陸 續向伊多次借款共計新臺幣128,000元,伊分別以中信銀及 土銀之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約定於108年12月還款3,000元,109年1月起每月還款5,00 0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案,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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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