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13號
HLEV,110,花簡,1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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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俊德即興隆工程行

被   告 李亞衡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簡字第1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0年4月30日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梁律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民事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亞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載明發票人為原告,發 票日為106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200,000元,到期日為同 年9 月28日,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上載筆跡與原告筆跡顯然不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 6年12月28日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民事裁定所 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 於曾當庭表示,系爭本票係被告父親生前所收執,被告父親 過世後,被告為唯一繼承人,係其自遺物中找到的。如原告 未欠被告父親錢,怎麼會簽這張本票,伊只知道原告有欠其 父親錢,但不知如何欠的,這些事是其阿姨在處理,原告原 本有在還錢,相關細節要問其阿姨才知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惟依其陳述,乃自認並非直接自原告 取得票據,而係於其父親過世後自行自遺物中取得,故其取



得票據之過程,即非本於原告之交付。又因原告係以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易言之,原告得對被告父親主 張之一切抗辯事由,均得對被告主張之。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民事判決)。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直接收受票據之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一旦否認 有發票行為,或提出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者 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票據之真正及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77條規定負陳述之說 明義務及舉證責任。
(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既已主張系爭票據簽名係屬偽造,無非亦間接主張其 票據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成立,並已陳述其事實、理由如上 ,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 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應為陳述。被告自應負有陳述之義務,以說明系爭本票係在 何情形及原因下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父親,並就其陳述之經 過事實,負主觀上之舉證責任。且被告經本院當庭諭知應說 明原因事實關係並提出證明方法後,然被告僅以前詞置辯, 怠於說明系爭本票與原告間有何原因事實關係,難謂已盡其 說明義務,進而因此使系爭本票簽名真偽,因發票欠缺正當 之原因事實為其基礎,更加陷於真偽不明,故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真正及其票據債權、原因債權存在等事項,負起不能 證明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441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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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