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救字,110年度,13號
HLEV,110,花救,13,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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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江金峯
代 理 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楊文景即花蓮縣私立真善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 本院110年度司簡調字第7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及起訴狀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本院 110年度司簡調字第79號民事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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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