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0年度,222號
HLEV,110,花小,222,202104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2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魏良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0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91,181元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良學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 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持 信用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並簽立約定條款。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依契約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 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 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09年11月6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1,181元、利息4,521元, 總計95,70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顧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