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展義
訴訟代理人 林展煌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8時4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舊台九線立霧 溪發電廠西向單行道上(下稱系爭路面)有一大片砂石(下 稱系爭砂石),且依照片中間汽車痕跡看已出現多時,並有 擴散石碎現象,伊騎機車滑倒跌入水溝內,受有頭暈、左側 手肘挫傷、左側膝蓋挫傷、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20元、機車維修費21,030元,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1,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非因系爭砂石所致,二者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在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路面遺有系爭砂石,致其騎乘機 車滑倒跌入水溝而受傷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事故當日現 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卷21至26頁), 參以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現場處理摘要欄記 載:「…原告…突然看到前方道路上有細砂石緊急煞車自摔 ,造成原告受傷」(卷31頁),則本件事故究係原告騎乘機 車至系爭路面時,因系爭砂石導致原告機車輪打滑所致?抑 或是原告機車尚未碾壓系爭砂石,即因原告緊急煞車而自摔 ?即有未明;況由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路面於本件 事發後,尚有騎士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面,並未見有打滑摔 倒之情事發生(卷21、85頁),應認系爭路面之系爭砂石雖 然存在,通常不致於發生車輛打滑跌落山溝之損害。基上, 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上遺有系爭砂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2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