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沈智賢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因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劉石亭間請求確認
經界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卷附鑑定圖甲、乙、丙所示,其中764地號土地如
鑑定圖所示乙、丙部分面積共340.22平方公尺,765地號
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129.04平方公尺,兩筆土
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元
,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參
,據此核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1,295元【計算式
:(340.22+129.04)×88=41,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固委任魏辰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本訴部分為其權利之伸張及防衛,
然觀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並未載明或勾選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以致無從認定魏辰州律師是否
有提起本件反訴之代理權限。倘反訴原告仍欲提起反訴,
應依首揭期限補正上開特別代理權授予之委任狀或相關文
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