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54號
KSYV,110,監宣,54,2021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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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110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麗秀 


非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聲 請 人 李國彰 

非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李陳阿壁

關 係 人 李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李麗秀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9年度
監宣字第1009號);暨聲請人李國彰另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54號),本院合併審理與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陳阿壁(女,民國三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國彰(男,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李麗金(女,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人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壁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李麗秀(女,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陳阿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李麗秀前 具狀聲請宣告相對人李陳阿壁為受監護宣告人一案(即本院 109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經核與聲請人李國彰嗣於本件 審理中,再另案具狀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一案(即本 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4號),兩者均允屬相對人應否受監護 宣告,以及本件監護人與會同人之人選調查與確定事宜,且 聲請之基礎事實俱相牽連。是參照前開等規定,本院就本件 之上揭二案,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李麗秀李國彰二人之聲請意旨均略以: 聲請人二人俱為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壁之 子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現已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鈞院一併選定合適之監護人 ,以及指定合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聲請人李麗秀李國彰二人、相對人李陳阿壁與相關親屬 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各1份。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智能 評鑑影本各1份。
(三)本院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與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正本各1份。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確基於前開等事由,而屬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准依聲請人二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一項 所示。至就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與配偶李水浮(下均稱李水浮)育有 3名子女即本件聲請人二人與關係人李麗金(下均稱關係 人李麗金),渠三人現均已成年並成家立業;而李水浮現 已過世多年,數年來相對人均由渠三人依各自具體狀況, 分工照顧,且其等與相對人份屬至親等情。再參以聲請人 二人與關係人李麗金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明以:同意 本件由聲請人李國彰與關係人李麗金任共同監護人,由聲 請人李麗秀任會同人等語確實。爰認由渠三人依上開分工 模式,分別任共同監護人與會同人之職務,當屬最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故分別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二項與第三項所 示。
三、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01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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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