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施洪秀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
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
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檢附第 U00000000號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行提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