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4號
KSDV,110,訴聲,4,202104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徐麗娥

相 對 人 徐紫妍 
      蘇彥承 
      何文歆 
      何清志 
      何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補
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自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建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同段0000- 00地號土地、同段0000- 0 地號土地、同段 0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均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兒子蘇○銘名下,並由聲請人實 際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惟蘇○銘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因意外事故不幸往生,而蘇 ○銘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徐紫妍蘇彥承於接到聲請人之返還 借名登記物之主張後,卻拒不將上開不動產返還,更於聲請 人向相對人徐紫妍蘇彥承提起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之訴訟 (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案件)後,為規避將不 動產返還之義務,而與相對人何文歆何清志何珮綺等人 ,基於假買賣之意思,將所有原登記於蘇○銘名下之不動產 悉數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何文歆何清志何珮綺等人。 聲請人為能保障自身之權益,便代位相對人徐紫妍蘇彥承 之方式,對相對人何文歆何清志何珮綺就本案遭相對人 徐紫妍蘇彥承所移轉之不動產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67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 案)。豈料,於重行調閱不動產謄本之際,聲請人驚覺已有 多筆土地再遭相對人移轉予第三人,為免後續系爭房地再遭 到相對人移轉,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以利就系爭房地已有訴訟繫 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 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 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 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 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 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借名登記財 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 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 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8 年8 月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並基於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 條前段等規定,提起請 求確認被告徐紫妍蘇彥承與被告何文歆何清志何珮綺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 效,且代位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紫妍蘇彥承所共有,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惟該等訴訟標的顯均非本於物 權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 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 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