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呂天償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
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
所取得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另按破產人因破產
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
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
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
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
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
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
,由法院依破產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
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結束,惟對於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
或有追加分配之任務情形者,破產管理人仍須為破產財團之
管理處分,應認破產管理人在其履行任務之範圍內,不因法
院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而當然解除其職務。破產管理人對於
涉訟之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權既未消滅,其以自己名義為他
人任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尚未喪失,關於該財產之訴訟程序,
仍應由破產管理人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
決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以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楠公司)為被告,主
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 萬分之42)及其上同地段50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
71年間為擔保對中楠公司之貨款債務,預先就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字號:新地㈠字第061310號、存續期間:71年11月20
日至72年11月1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中楠公司,上開貨
款其後已銀貨兩訖,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迄未發生,
故聲明請求中楠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惟中楠公司業於105 年7 月5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台南地院)以104 年度破字第2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訴
外人吳政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是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
產人中楠公司此際已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而改由破
產管理人管理之。吳政遇律師嗣後雖向台南地院申報已將中
楠公司財產分配完畢,台南地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5 年
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在案。然系爭抵押權雖未
列入吳政遇律師向法院聲報之中楠公司財產清冊內,但中楠
公司於105 年7 月5 日經破產宣告時系爭抵押權已登記在案
,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形式上即屬中楠公司破產財團之財
產,應由破產管理人管理之。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涉
訟,參諸前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
應認係破產管理人履行任務之範圍內,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至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而應由破產
管理人再予追加分配,則係待實體辯論及判決後始能知悉,
尚無從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可認非屬破產管理
人管理之破產財團。
三、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逕列中楠公司為被告,並以
中楠公司宣告破產前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其當事人適格恐
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命原
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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