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
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甲○○係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福公司)雇用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偉福 公司承攬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六輕AR0-2儲槽製裝工程, 甲○○被公司派駐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兼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負責工程之施作及 工作場所安全之維護,係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人員,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設置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一時五分許,該公司外籍勞工 THONGYEN-SANOH,在該處距地面十公尺之儲槽第二層工作台,準 備進行施工在工作台行走作業時,甲○○竟疏於上開義務之注意,並未在工程施 工處架設安全網或其他安全防護器具,亦未確實要求依規定方法使用安全帶,致 THONGYEN-SANOH 身體失去平衡,又未將安全扣掛在安全母索上 ,而墜落地面上,因而出血性休克、腹腔臟器破裂出血傷重送醫急救於是日十五 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勘驗筆錄、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各一件在卷 可資佐證。按勞工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被告自承從事工地主任十餘年 ,經驗相當豐富,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熟,而被告亦不否認有關工地衛生安 全規定。但被告竟疏於注意,於THONGYEN-SANOH在距離地面高度 十公尺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不慎墜落之虞,未確實要求將安全帶扣掛於安全索 ,亦未設置安全網,以防身體墜落。因其疏失,致THONGYEN-SANO H作業中身體失去平衡,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作為 義務,因而發生職業災害致人於死,過失明顯。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 查所,對於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書,亦採相同見解。又被告過失行為,是形成被 害人死亡之條件,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 致死罪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發生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罪。所犯二罪,係一個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未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起訴,但因與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應 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因一時疏忽而肇事,且被 害人本身亦有疏失,被告犯後所屬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有和 解書影本附於相驗卷可稽),並坦承犯行,態度相當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 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五名子女,均在就學中 (有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影本附卷足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偉福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合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康 樹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鴻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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