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6號
KSDV,110,訴,23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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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朱羿諺 
被   告 林芯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4,495.5 元,及自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 無特別記載幣別,則係指新台幣)634,865 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 息(司促卷第7 頁),嗣於審理中,依借款金額更正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元4,495.5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僅係更正其事實 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錢孔急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遂應被告 要求,於108年12月20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訴外人OO O之OO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兩 造先前共同投資虛擬貨幣帳戶,該帳戶之管理操作皆由被告 處理,嗣被告通知原告該帳戶獲利入款美元5,316元、美元 3,575元等合計美元8,991元,並於1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 用可分得之半數利潤即美元4,495.5元,並約定一星期後返 還,惟被告屆期並未返還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匯款申請書、被告帳戶總覽及被告親自計算明細乙紙等 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 至17頁、第31至49頁、審訴卷第25 至4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表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 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美元4,495.5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司促 卷第57頁)之翌日即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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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