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宋洪青
詹宋壬妹
宋金花
宋雲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藍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宋霖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宋洪虎請求 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宋洪虎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 起訴時原將被代位人宋洪虎列為被告,惟其已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請求撤回被告宋洪虎,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頁),以符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洪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4 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未果,並取得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30988號債權憑證在案。宋洪虎之父即訴外人宋霖 盛於107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當時其配偶已去世,宋霖盛生前育有子女即
被告宋洪清、詹宋壬妹、宋金花及訴外人宋洪虎、宋洪庚, 其中宋洪庚於105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子女即被告宋雲祥 (未成年),故系爭遺產由宋洪虎及被告共同繼承。因宋洪 虎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於分割前原告尚無從 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償。現宋洪虎已無資力清償, 然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 ,是以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宋洪虎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2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4層樓式公寓,房屋為共同出入口之單獨建 物,目前使用情形不明,系爭房地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 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應以變價分割方法將所得價金依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3至8之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情形,請求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爰 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 位宋洪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就被繼承人宋霖 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宋洪虎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二)就被繼承人宋霖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 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諸同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 1164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洪虎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而系爭遺
產由宋洪虎及被告宋洪青、宋雲祥、詹宋壬妹、宋金花繼承 後,迄未能協議分割,宋洪虎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宋霖盛之 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宋洪虎亦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988號債權憑證、宋 洪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各繼承人姓名及應有 遺產部分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宋霖盛之 繼承系統表及宋洪庚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45 至199頁、第275頁),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課 稅明細表、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 山分局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審訴卷第221至266頁、第309至第311頁)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宋洪虎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 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宋洪虎之財 產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宋洪虎怠於行使其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確使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再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宋洪虎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亦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 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 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另民法第242條關於債 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 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 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查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 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代位人宋洪虎身為宋霖盛之繼 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消滅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惟被代位人宋洪虎有前述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四)經查,依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宋洪虎 與被告利益等情事,倘擅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本件除被 代位人宋洪虎以外之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似有未洽,而 如採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 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 處,是本院認應由被代位人宋洪虎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 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均 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 有利之事,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至原告雖主張就附 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等語,然 系爭房地現不確定為何人居住、使用狀況不明(見訴字卷第 30頁),若採變價分割方式,現居住者可能面臨遷讓土地或 房屋之訴訟,且原告僅係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宋洪虎之債權 ,而原告對宋洪虎之債權額為本金149,877元、加計利息約 58萬元(見訴字卷第30頁),原告就被代位人宋洪虎所分得 分別共有部分,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以拍賣所得價 金應可滿足其債權,對原告應無不利益可言。相對而言,本 件公同共有分割後宋洪虎之持份僅有5分之1,原告為實其58 萬餘元之債權而剝奪另外4位被告即共同公有人得以取得原 物持分並保有原物原狀之權利,足認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 本身違反公平原則,使被代位人宋洪虎以外之其他被告權利 有受侵害之風險,嚴重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使用目的。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應 由被代位人宋洪虎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較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116
4條等規定,代位宋洪虎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被告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至被代 位人宋洪虎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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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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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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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
│ │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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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
├──┼─────────────────┼─────┤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
├──┼─────────────────┼─────┤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
├──┼─────────────────┼─────┤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 │
├──┼─────────────────┼─────┤
│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 │
├──┼─────────────────┼─────┤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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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1 │宋洪虎 │1/5 │宋洪虎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代│
│2 │宋洪青 │1/5 │位人即原告負│
├──┼─────┼──────┤擔 │
│3 │詹宋壬妹 │1/5 │ │
├──┼─────┼──────┤ │
│4 │宋金花 │1/5 │ │
├──┼─────┼──────┤ │
│5 │宋雲祥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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