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許靖珮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陳宥騏
訴訟代理人 陳顯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2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自民國100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訴外人陳虹曲使 用,詎料陳虹曲竟於107 年12月9 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輕生 ,造成系爭房屋因此成為凶宅,房價減損至少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伊因此受有450 萬元損害。又自殺是違反善良 風俗之行為,而陳虹曲為一精神狀態正常,具社會一般智識 能力之人,應得預見其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將導致系爭 房屋成為凶宅,而房價大跌,造成伊因此受有重大經濟上損 失,卻仍然決意為之,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則陳虹曲確有造 成伊受有房屋跌價損害之間接故意,是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造成伊受有450 萬元之經濟上損害 。再者,陳虹曲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則伊自得請求 被告在繼承陳虹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450 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虹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陳虹曲前任職於義大醫院之同事,2 人間 之感情超越一般人,嗣一同轉職至長庚醫院,於長達10年期 間內同居共財,如同家人一般,系爭房屋是陳虹曲因舊屋不 敷原告及其子女居住,而於100 年9 月購買,陳曲虹亦有負 擔房屋貸款本息,應是由陳曲虹與原告共同帳戶支出,因此 伊對原告主張均有爭執。又陳虹曲死亡憾事未違背社會善良 風俗,未造成房屋毀損、功能損壞、滅失或所有權受限,沒 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原告前已允諾系爭房屋 價差自行吸收,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陳虹曲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107 年12月9 日於系爭房屋 2 樓後方臥房死亡。
㈢陳虹曲死亡後,其父母陳興農、陳楊玉理及胞兄陳顯寶、胞 妹陳彤琳均已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為其胞姐即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固主張陳虹曲於系爭房屋自殺死亡,造成系爭 房屋成為凶宅而跌價,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被告為陳虹曲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 450 萬元,且其當時傳送訊息予被告並無免除債務之意,而 是日後會另行主張權利之意云云。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前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是表示:「大 姊,抱歉,有件事想和你談一下,我家人要我把高雄那間房 子脫手,但因為事件的關係,脫手價不好,莊尊仁的錢,二 月我已經匯十萬給他了,另外十萬,麻煩你們從虹曲留下的 錢還給莊,我知道虹曲戶頭應該還有100 (她自己說的), 而且勞保和醫院喪葬補助加起來應該也有近百萬」、「房子 脫手的價差我會自己處理,莊剩下的十萬在麻煩你們了」等 語(下稱系爭訊息),有該訊息截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 63頁),而原告就系爭訊息中所稱之房子為系爭房屋,所稱 之事件為陳虹曲自殺事件等節,並無爭執,則觀諸系爭訊息 中提及「但因為事件的關係,脫手價不好」、「房子脫手的 價差我會自己處理」等語,原告當時既表明自行處理系爭房 屋因陳虹曲死亡造成之價差,而非日後再行協商、請求或保 留日後請求之權利,即難認其當時所指是日後會另行主張權 利之意,或保留相關法律權益之意。再佐以原告於系爭訊息 中另提及「莊尊仁的錢」、「從虹曲留下的錢還給莊」等語 ,推其文義應是表明關於積欠莊尊仁金錢,原告已歸還10萬 元,並請被告由陳虹曲所遺遺產中清償莊尊仁另10萬元,是 原告傳送系爭訊息應係在表明陳虹曲死亡後所遺留之與其相 關債務關係,其已決定之處理方式,且以原告先提及系爭房 屋因陳虹曲自殺事件脫手價不好,再提及積欠莊尊仁之金錢 ,其已匯給10萬元,復又表明陳虹曲具有分別百萬元左右之
存款及勞保、喪葬補助,要求被告從陳虹曲遺留之金錢清償 ,始提出房屋價差會自己處理,積欠莊尊仁之10萬元則麻煩 被告,足見原告當時之真意是在說明系爭房屋之價差其會自 行負擔,不向被告請求,但是積欠莊尊仁之10萬元,則應由 陳虹曲之繼承人以遺產支付,益徵原告是在向被告表示免除 債務之意思,是陳虹曲縱是於系爭房屋自殺死亡,致其繼承 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因此跌價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亦 經原告免除而消滅,故而,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⒉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 屋成為凶宅之後房價減少金額,以證明其因陳虹曲於系爭房 屋死亡所受損害;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陳虹曲之死亡證明, 以證明陳虹曲確實於107 年12月9 日自殺輕生,惟如前述, 已足認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 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縱使因陳虹曲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房屋死亡,對原 告負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賠償之債務,亦經原告免除,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陳虹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450 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