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林喬儀
法定代理人 林淇瑩
被 告 林羲宥(原名:林逸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澋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澋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本金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澋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澋皇於民國93年1 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及信用卡,並陸續持卡借貸現金及消費,均未依約清償 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 。林澋皇於100 年9 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 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林澋皇之 遺產範圍內就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基於前述訴訟標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 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為被告敗訴判 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 於110 年3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為認諾(院卷第58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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