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7號
KSDV,110,訴,16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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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許盛平 


被   告 李坤松 


訴訟代理人 洪瑩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至被告任職之尚聯汽 車看車時,被告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身號碼: WBAVL3106EVS41999,下稱系爭車輛)為父親給女兒家用之 一手車,且保證里程,原告遂於108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付清價金新 臺幣(下同)76萬5000元之同時交車。惟原告事後查悉系爭 車輛並非一手車,被告為車商,應有管道可調查原廠車籍資 料及車況等資訊,且兩造簽約前至原廠檢驗時,原廠詢問車 主是否為黃姓男子,被告亦為肯定答覆,足見被告明知系爭 車輛並非一手車,竟提供錯誤車籍資訊予原告,並於系爭契 約第1條第16項記載為一手車,導致原告為買受系爭車輛之 錯誤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車輛 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業於109年7月間新竹縣政府消費爭議調 解時,向被告表示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購 入系爭車輛前,經原廠廠驗已發現漏油問題,原告要求改善 ,被告僅告知是否嚴重可後續觀察,原告因外行並考量系爭 契約第20條約定有3個月保固責任,始同意購入,然事後發 現系爭車輛漏油問題嚴重,導致需長期待修、使用不便,乃 要求被告依約保固,但被告卻表示其僅提供材料不支付工資 。原告既已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接受原告 退回系爭車輛,並返還已收車款76萬5000元予原告等語,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 同時,應給付原告76萬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91中古車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之 廣告並未載稱系爭車輛為一手車,且系爭車輛當時為6年之



中古車、里程5萬8000公里,主要影響車價者為車況及公里 數,被告無庸謊稱為一手車,而原告於買賣過程中亦僅詢問 車況、價格,並未提及是否為一手車。且被告不能調閱系爭 車輛之歷屆車主資料,而被告向原告轉述系爭車輛之前車主 李心彤所述之系爭車輛為其父購買新車,過戶至其名下,且 因經營生意不順,曾更換過車牌等語時,原告亦認同父女間 過戶仍為一手中古汽車,始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6項「交易 次數」勾選「一手中古汽車」。況被告於108年10月5日陪同 原告至其指定至高雄之汎德原廠驗車時,該廠人員稱先前系 爭車輛是黃先生開來保養等語時,被告即表示車主是李小姐 等語,原告當日在場聽聞,已知悉系爭車輛並非一手車,卻 仍決定購入。又被告於系爭網站所刊登之內容,係保證無更 換任何鈑件、歡迎認證(即接受及配合買方找中古車認證公 司認證)等語,至於里程保證,被告係以監理系統數據核對 、前車主里程切結、原廠電腦里程數比對。再者,系爭契約 係由原告自行勾選,內容均僅對原告有利,原告於第20條獨 未勾選「其他特約事項」,使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生損害,竟要被告負責。至於原告於購車前 經原廠檢驗已發現漏油問題,仍選擇購買,於使用23日後, 為達退車退款目的,始為一連串不實指控(例如車牌有異調 表、輪胎、超加機油、監理站有問題、泡水車等),及責怪 車子漏油、使用不便、有二手車問題等。兩造既是以現況車 出售,原告於了解並接受系爭車輛車況後同意購買,無由事 後反悔。又系爭契約第20條所約定之3個月保固責任,係指 交車後未來3個月所發生之新故障問題,又原告主張如有理 由,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自應返還之價金中扣除原告 之使用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兩造以「經濟 部100年8月15日修正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為範 本簽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原告業於當日付清價金76 萬5000元,被告並於當日交車。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5項記載「交時車碼表之里程數: 雙方依據車輛現況記錄里數為58000公里」、第1條第16項「 交易次數」勾選「一手中古汽車」、第20條第2項「保固責 任」記載「…自交車日起108年10月…不得少於三個月或 5000公里,以先到者為準,就下列項目負保固責任:引擎、 變速箱、懸吊系統、煞車機能」。
㈢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前,經原廠廠驗已發現漏油問題,原告要 求改善。原告事後發現系爭車輛漏油問題嚴重,被告卻表示



其僅提供材料不支付工資。
㈣原告業於109年7月30日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時,向 被告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 表示。
㈤被告販售系爭車輛時,於8891中古車網站(即系爭網站)刊 登之廣告內容為「2014年式20138月出廠11月領牌,HID頭燈 ,舒適座椅,只跑58000公里,里程保證,保證無更換任何 鈑件,歡迎認證」等語。原告因上開廣告內容前來購車。 ㈥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之前曾登記5位車主(黃耀質、 宏熹汽車、李宗錕李宗錕之女李心彤洪瑩玲),且曾於 103年4月28日換牌。
李心彤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切結書載稱:「本人李心彤於 108年8月8日賣給李坤松先生2013年白色BMW X1車牌號碼 000-0000里程為伍萬捌仟伍佰公里無誤。…此車AGB-3767為 父親友人買新車再過戶給我使用屬家庭用車無誤。」等語。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是否為「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
㈡如㈠為是,原告於109年7月30日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是否合法?
㈢如㈡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返還 不當得利76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是否為「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 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 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執前 詞主張其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審訴卷 第15頁至第19頁)、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被告於系爭網站刊登之廣告(見本 院審訴卷第125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 205頁證物袋內)、李心彤108年11月19日切結書(見本院審 訴卷第143頁)可證,足以認定。
⒊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6項「交易次數 」勾選「一手中古汽車」之方法,詐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云 云。惟查:
⑴依前述李心彤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審訴 卷第143頁)所載之內容,及李心彤於110年3月17日簽立之 切結書載稱:「本人李心彤,車AGB-3767車主,因當時保養 車況委由黃紘育友人代理,故在BMW原廠及其他車廠表格資 訊皆是黃紘育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暨證 人李心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16日以70幾萬元 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嗣於108年11月19日、110年3月17 日簽立上開2切結書交付被告,當初我父親李宗錕是為車牌 數字吉祥而於103年4月28日以「車牌遺損」為由換牌,而我 父親把車交給我的時候,我以為是新車,直到我賣給被告後 ,被告以其遭到原告質疑為由,要求我寫切結書,我才回去 問我父親,我父親才跟我說是跟朋友買的,但我沒有去確認 所有的細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堪認李 心彤於將系爭車輛出售被告當時確係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係 其父所買之新車,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以為系爭車輛只有於李 心彤家人間移轉,仍屬一手車,而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6項 「交易次數」勾選「一手中古汽車」等語,應為事實。 ⑵原告之前所登記之車主「洪瑩玲」,係被告借用其名義登記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李 心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不知道為 何登記給「洪瑩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相符,堪 以認定。
⑶兩造到原廠檢驗系爭車輛時,原廠提及系爭車輛車主「黃姓 男子」則係李心彤委託到原廠保養之友人「黃紘育」等情, 有李心彤110年3月17日切結書、李心彤黃紘育之身分證影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51頁)可證,足以認定。 ⑷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之前雖曾登記5位車主(黃耀質 、宏熹汽車、李宗錕李宗錕之女李心彤洪瑩玲)且曾於 103年4月28日換牌,惟此間車籍之移轉,非有公權力之機關



,難以探知,是被告當時相信李心彤所述之系爭車輛取得過 程,尚符常情。
⑸且依宏熹汽車110年2月24日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係向上偉汽 車購入之一手車,出售當時車況99新車,且仍在保固中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及證人李心彤上揭證述,堪認系爭 車輛應是李心彤之父買入車況甚新之二手車後,向李心彤誇 稱其係買新車並交付李心彤使用,始致李心彤相信其父係購 入新車,並於賣車之際向被告為上開之陳述。
⑹綜上,被告於向原車主李心彤查證系爭車輛之來源後,主觀 上認知系爭車輛係由李心彤之父購入新車後交付李心彤使用 ,雖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惟被告基於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 實,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6項之「交易次數」勾選「一手中 古汽車」,非屬故意詐欺原告之行為。
⒋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購入系爭車輛前已發現漏油,但其要求 被告依約保固,但被告卻表示其僅提供材料不支付工資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縱為事實,亦僅被告是否履行契約之問題 ,並非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無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 月30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云 云,自非合法。又縱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李宗錕」或 「李心彤」「故意」為錯誤之資訊提供所致,然此既係由第 三人所為,且被告亦非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仍不得 據此撤銷其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併為說明。 ㈡原告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既非合 法,其進一步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返還不 當得利76萬5000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 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應給付原告76萬5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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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