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吳寬雄
被 告 吳明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
,000元(即原告陳報土地與建物之市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
4,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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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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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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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
│ │(即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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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全部 │
│ │(即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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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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