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美華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4605號),而被告康美華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8,358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9,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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