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98號
KSDV,110,補,398,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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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姚星百 
      王柏傑 


被   告 姚騰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5 年起,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又其中自起訴日起回溯
5 年部分之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為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98,360 元;另自起訴日起算之5
年部分之被告應給付不當當得利金額,依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為原告每人每月各9,973 元,其5 年金額合計為598,380 元(計
算式:9,973 元×12月×5 年=598,380 元)。是本件原告二人
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196,740 元(計算式:398,
360 元+398,380 元=1,196,740 元),依法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880元(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裁判費金額│
├──┼─────┼───────┼───────┤
│ 1 │姚星百  │ 1,196,740元 │  12,880元  │
├──┼─────┼───────┼───────┤
│ 2 │王柏傑  │ 1,196,740元 │  12,880元  │
├──┼─────┼───────┼───────┤
│合計│     │       │  25,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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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