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9號
ULDM,89,易,119,20000229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國立虎尾技術學院體育場大門前,以不詳方法,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LBI ─二六八號機車座墊,並竊取乙○○機車內,渠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 幣二千元及學生證、國民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駕照與行照等各一紙,甲○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C三─一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為乙○○即時發現後, 追及甲○○前開車輛,並拍打該車之玻璃,甲○○仍驅車逃逸,乙○○乃報警處 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供承在前開時、地,有因碰撞乙○○之機車,致渠之機車發出聲響 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係為事先勘查總統候選人陳水扁演講 會,於經過被害人機車時,不慎碰及,致發出警報聲云云。二、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機車裝有警報器一節,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於本院中陳稱:檢察官勘 驗機車時,曾作開鎖及身體撞擊機車是否發出警報聲等之二種測試,除其中一次 輕輕打開置物箱,沒有發出響聲外,其餘均有警報聲響,但作身體撞擊機車之測 試時,因被告撞擊之力量甚大,致機車晃動,故檢察官質之被告,當時撞擊力是 否如此強烈,被告則不予回答等語;被告在本院亦供稱:檢察官之第一次勘驗, 被害人之機車曾發出警報聲,但第二、三次勘驗,則無聲響等語,是其二人就被 害人乙○○機車裝有警報器及警報器,且無故障乙情,要無爭執,且核與事實相 符。
三、次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謂:渠於距被告二、三十公尺 處,見被告在該處徘徊,渠機車警報器且發出聲響,復引起渠之注意,繼之目睹 被告將渠機車之置物箱蓋下,並匆忙離去,渠見狀追去,而拍擊其車輛之車窗, 被告仍置之不理,驅車離開,經渠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等語,前後均無齟 齬之處。復查,被告將被害人乙○○機車置物箱蓋下之動作,以被告與被害人乙 ○○間之距離而言,應不致有誤認之虞,而被害人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 開財物,確因之遭竊。其次,被害人乙○○且於發現被告右開行為後,隨即追及 被告,並拍擊被告車輛之窗戶,衡之常情,此應非被告所不得知悉,被告竟拒不 停車,揚長而去,其行為難謂無疑。勾稽前述,被害人乙○○之指訴並無瑕疵可



指,反之,被告所供,顯屬可疑,足見被告前詞所辯,當為卸責,難予採信。本 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卷 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被害 人財產損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揭時、地,尚竊得丙○○所有車牌號碼IXK─○一五 號機車內之皮包一只,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證人乙○○及丙○○均未親 見被告竊取丙○○之財物,業據渠等於陳明在卷,而本院復查無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竊取丙○○皮包之積極事證,職此,自不得率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然此部分 與被告上述有罪部分,公訴書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本院當毋庸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附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