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陳佳宏
陳佳顯
被 告 陳筱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
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21,300
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