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洪翁阿足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洪朝仁
被 告 洪源益
洪朝貴
洪朝琦
洪妃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洪朝貴
被 告 洪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代位洪朝仁請求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附表一、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欄所示,合計791,289元【計算
式:778,803元+12,486元=791,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6,0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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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 │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原告代位應│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 │ │(㎡) │(元/ ㎡ ) │ │繼分比例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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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一│69 │79,009 │全部 │1/7 │778,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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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 │ │ │778,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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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原告代位應繼分比例=原告就各地號土地可│
│ 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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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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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原告代位應│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 │ │ (新台幣:元) │ │繼分比例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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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路00號 │87,400 │全部 │1/7 │12,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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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 │ │12,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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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各建物課稅現值×權利範圍×原告代位請求應繼分比例=原告就各建物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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