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81號
KSDV,110,補,28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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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郭瑞峯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蔡長恭 
被   告 蔡長祥 
被   告 蔡雨璇即蔡芳宛

被   告 蔡季霖  已遷至美國
被   告 蔡季芳  已遷至美國
被   告 蔡林清香
被   告 蔡昆河 
被   告 蔡玉冠 
被   告 蔡价容 
被   告 蔡松柏 
被   告 蔡登順 
被   告 蔡賽瑛 
被   告 蔡賽貞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
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
第9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低於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4,488,964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1,756元/㎡×面積238㎡×權利範圍1/2
=14,488,964元);揆諸前揭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40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
於次序三、五被告蔡長恭等人所得分配金額32,000元、400萬元
,合計4,032,000元予以剔除,而原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被告所得分配上開金額如予剔除,應先分配予原告之其他債權人
,如有餘額始發還予原告,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
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此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03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請
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是前揭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032,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將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表中,關於次序七、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
配利息,經原告陳報金額合計為1,059,923元予以剔除,是此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9,923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091,923元(4,032,000+1,059,923=5,091,923),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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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