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林父、林母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15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67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原告,為保障權益,聲請交 付系爭案件民國110 年4 月7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原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 空泛記載「權益保障」等詞,並未具體說明法院筆錄有何未 完整正確記載之處或其何種權益可能受損,而須藉由法庭錄 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 庭訊內容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是以,聲請人聲請交 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