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61號
KSDV,110,聲,6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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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楊青樺 


相 對 人 楊明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淑靜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1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障礙級別為 中度,屬患有中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認知功能 退化,現安置於福仁護理之家,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不 具有訴訟能力,惟相對人尚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並 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然其持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第370號民事 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取得對楊東霖之執行名義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1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扶養照顧相對人至今,為使系爭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 ,請准予由具有法律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指定為系爭執行程序代理人之吳淑靜律師,擔任相對人 對楊東霖所提起之系爭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確定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 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所領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為中度,其經臨床失智症評分為中度失智須持續追蹤 ,堪認相對人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 相對人既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吳淑靜律師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定為相對人處理系爭執行程序,亦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該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上開強制執行暨訴



訟救助聲請狀等件為證,且吳淑靜律師具有專業能力,自會 維護相對人權益,故選任吳淑靜律師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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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