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楊文禮
林珍妮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
公司、賴瑞徵、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賴靜嫻、林天得、
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弘、劉世錦、劉力元、戴清富
、楊孟青、史聖智、楊玉仙、陳逸堂、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本院裁
定提起再抗告。惟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 定有明文。次按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3 項釋明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並補繳再
抗告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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