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陳芳惠
被上訴人 黃瑞源
黃劉秋燕
黃純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黃瑞源、黃劉秋燕、黃 純妤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黃劉秋燕、黃純妤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黃劉秋燕應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8 年8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嗣於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將原訴之聲明第1 項 更正為:被上訴人黃瑞源、黃劉秋燕、黃純妤就系爭不動產 於108 年8 月14日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及108 年8 月16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參見本院簡上 字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131 頁、第65至66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黃瑞源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易貸金貸 款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0萬517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 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21645 號債權憑證。 而被上訴人黃瑞源之父親即訴外人黃水發過世後,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黃瑞源並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和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黃水發之法定繼承人, 其等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詎被上訴人黃瑞源為規避上 訴人追索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4日協議分割遺產,並由被上訴人黃劉秋燕單獨取得系爭 不動產,被上訴人黃瑞源則全然放棄繼承(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並於108 年8 月1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渠等行 為不啻將被上訴人黃瑞源繼承自黃水發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上訴人黃劉秋燕,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黃瑞源、黃劉秋燕、黃純妤就系爭不動 產於108 年8 月14日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及108 年8 月16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黃劉秋燕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 年8 月16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黃水發過世時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上訴人黃劉秋燕 ,並由被上訴人黃純妤幫被上訴人黃劉秋燕辦理登記事宜, 被上訴人黃純妤並不知被上訴人黃瑞源尚有債務。系爭不動 產是黃水發要留給被上訴人黃劉秋燕作為以後養老基金等語 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訴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依民法第1084條第1 項 規定,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此為子女基於倫常對父母所 應為之義務,不應以是否取得任何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藉以 減輕或免除,原審見解將使黃劉秋燕之其他子女往後亦可以 未取得其父所留遺產為由,隨時主張免除或減輕其等對黃劉 秋燕之法定扶養義務,如此有悖上開民法第1084條第1 項規 定之宗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瑞源 、黃劉秋燕、黃純妤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4日所為之 協議分割行為,及108 年8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黃劉秋燕應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日期108 年8 月16日之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 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 至11 2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黃瑞源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易貸金貸 款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經上訴人長期催收未果,迄今 尚積欠系爭債務(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而被上訴人黃 瑞源迄今均未償還上訴人上開債務。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規定 。
⒊被繼承人黃水發為被上訴人黃瑞源之父,並於108 年8 月5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⒋被上訴人黃劉秋燕係黃水發配偶且為被上訴人黃瑞源、黃純 妤之母,而被上訴人黃劉秋燕、黃瑞源、黃純妤均為黃水發 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8 年8 月5 日就 黃水發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8 年8 月 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載明其等合意將系爭不動產 均由被上訴人黃劉秋燕繼承,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劉秋燕。
⒌被上訴人黃瑞源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為無資力之人。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⒉上訴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 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黃劉秋燕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 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上訴人黃瑞源尚積欠 上訴人系爭債務,上訴人業於108 年3 月13日取得本院核發 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21645 號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1 份 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而被上訴人黃瑞源為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為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首應就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而為判斷 。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縱其等就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被上訴人黃劉秋燕獨自取得,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上 訴人黃瑞源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該 法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之定性,自應以被上訴人等人間之 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較符合真實。
㈡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黃瑞源和其餘被上訴人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後,被上訴人黃瑞源未依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實屬無 償行為,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然衡諸我國社會一般民情 、社會生活經驗,繼承人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多基於尊重死 者生前意志而依被繼承人之意願、有無依家族傳統文化而承 擔祖宗祭祀之義務、被繼承人生前受各繼承人扶養之情形、 子女依自身經濟狀況而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之程度、 被繼承人生前已因各種名目而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家族成 員間之情感等因素,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劉秋燕係黃 水發配偶且為被上訴人黃瑞源、黃純妤之母,是被上訴人黃 瑞源、黃純妤依上開規定均對被上訴人黃劉秋燕負有維持生 活之扶養義務。審酌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 中均陳述:黃水發過世前已明示系爭不動產應由被上訴人黃 劉秋燕繼承,作為被上訴人黃劉秋燕之養老基金等語,其等 亦均同意由被上訴人黃劉秋燕獨自繼承系爭不動產,以作為 其等供養被上訴人黃劉秋燕之財產,又被上訴人黃瑞源幾乎 無任何收入,並無法扶養被上訴人黃劉秋燕等語(參見本院 雄簡字卷第255 頁;本院簡上字卷卷第110 至111 頁、第 132 頁),以及被上訴人黃劉秋燕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目前 僅有從事洗碗工作,每月薪資7,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0 頁)、被上訴人黃純妤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上 訴人黃劉秋燕主要是依賴其給付之生活費及住宿於系爭不動 產,以維持生活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 頁)。足見 被上訴人係依據黃水發之遺願、為維持被上訴人黃劉秋燕之 生活所需而為遺產分配。據此堪認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含有將原由其等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奉 養被上訴人黃劉秋燕以此終老之意,亦可認為此為子女履行
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對價等性質,尚難認單純屬無償行為 。自不得僅依被上訴人黃瑞源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逕認屬無償行為。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之見解,將使被上訴人黃劉秋燕之其 他子女往後亦可以未取得其父所留遺產為由,隨時主張免除 或減輕其等對母之法定扶養義務,如此實有悖我國訂立民法 規定之精神與宗旨,故以子女是否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作為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對價,實為顛倒倫常之舉等語。然而,維 持每人每日基本生活之食衣住行等需求,係需支出相當費用 ,因此,扶養行為實質上是須透過金錢或其他財產給付始能 實現,自不待言。苟若被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由 後,即將之變賣,被上訴人黃瑞源、黃純妤尚另須支付相當 費用始可提供被上訴人黃劉秋燕終生所需之住宿需求。而被 上訴人黃瑞源、黃純妤若選擇將系爭不動產全由被上訴人黃 劉秋燕繼承之,則可替代其等提供被上訴人黃劉秋燕住宿之 花費。足見無論被上訴人是全體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再另 行支出費用提供被上訴人黃劉秋燕住宿之需求;或者全體協 議由被上訴人黃劉秋燕獨自繼承,以供被上訴人黃瑞源住宿 ,以被上訴人黃瑞源、黃純妤負有被上訴人黃劉秋燕提供住 宿之扶養義務而言,其等均需支出個人財產,僅是支出形式 不同而已。況且,被上訴人黃劉秋燕亦有參與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同意其子女以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對其盡到提 供居住之扶養義務,且黃瑞源、黃純妤依法均仍需對被上訴 人黃劉秋燕負有維持其他生活所需之扶養義務,並非因此免 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被上訴人黃瑞源之無償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規定之「無償行為 」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 告債權,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黃瑞源、黃劉秋燕、黃純妤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08 年8 月14日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及108 年8 月16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 黃劉秋燕應將該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8 年8 月16日 之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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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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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4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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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建物│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928建號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東里鎮川三巷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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