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鄒台安
支正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潘佑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林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台安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支正剛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 佰玖拾元為原告鄒台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 參元為原告支正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 2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 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 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 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 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5號),經
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 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 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鄒台安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64,709元、原告支正剛起訴原請求被告給 付65,8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歷次變更聲明後 ,於110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鄒台安909,160元,及其中644,70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651元自109年4月14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其餘219,800元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支正剛69,342元,及其中 65,8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50元自109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字卷第205頁),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三多二路與福建街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 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未降低車速且注意車前狀況,甚以超 速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支正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鄒台安 ,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左轉沿三多二路向東行駛,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撞及系爭機車 ,致原告二人倒地,原告支正剛因而受有左側第六、七、八 肋骨骨折併局部血腫(下稱系爭甲傷害),原告鄒台安因而 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節段性骨折、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 右側第六至八肋骨骨折併氣胸、肝臟裂傷併血腫及多處擦傷 挫傷(下稱系爭乙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鄒台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鄒台安受有系爭乙傷害,於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游智鈞國術館(下稱國術館)治療,共支 出423,279元。
2、醫療器材費用:原告鄒台安受傷後行動不便,需購買紙尿褲 、肋骨帶、膝支架、輪椅、醫療床墊及坐墊等醫療用品,又 有租賃電動床之必要,共支出50,079元。3、營養品費用:因受有系爭乙傷害,經醫囑有補充高蛋白、鈣 片等營養品之必要,支出10,640元。
4、看護費用: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又因後 續接受左側股骨股釘拔除及股板再植入手術,而再需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以全日看護一日2,000元標準計算,原告鄒台 安請求看護費用360,000元(2,000元×30日×6個月=360,0 00元)。
5、交通費及停車費:原告鄒台安所受系爭乙傷害而至前開醫療 院所治療,往返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復康巴士或由家人接送 ,受有車資、油費及停車費等損害,共計14,318元。6、薪資損失:原告鄒台安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請假30日,期間 未給薪、退還已領得薪資,以當時月薪34,916元計算,請求 薪資損失34,916元。
7、精神慰撫金:由於被告上開之過失造成原告鄒台安受有系爭 乙傷害,傷勢嚴重,數度接受手術,又需借助輔具、長期復 健,造成原告鄒台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請求1,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8、綜上,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鄒台安2,093,232元。(三)原告支正剛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原告支正剛受有系爭甲傷害,於阮綜合醫院與國術 館治療,共支出31,784元。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損壞,支出維修費 6,900元,應由被告全額賠償。
3、精神慰撫金:由於被告上開之過失造成原告支正剛受有系爭 甲傷害,無法正常生活、每日疼痛難以入眠,造成原告支正 剛精神上極大痛苦,爰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4、綜上,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支正剛138,684元。(四)過失比例部分,原告支正剛騎乘系爭機車固與有過失,然認 雙方僅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以上開原告鄒台安受損害金 額總額之50%,計算上扣除原告鄒台安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險137,456元,向被告請求909,160元(2,093,232×50%-13 7,456=909,160),原告鄒台安向被告請求69,342元,以此 計算請求金額,惟強制險理賠係向承保原告支正剛系爭機車
之保險人請領,並非由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所出具,不應 使被告得此利益,認為判決被告賠償之金額不應扣除該137, 456元。另以上開原告支正剛損害金額總額之50%計算,向被 告請求69,342元(138,684×50%=69,342)。(五)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鄒台安909,160元,及其中644,7 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651元自109年4月14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其餘219,80 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支正剛69,342元,及其中65 ,8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50元自109年4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 有爭執者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鄒台安與支正剛至國術館進行所謂之治療 行為,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傳統整復推拿 養生館並非醫療機構,其內亦無合格醫師,雖整復推拿技術 士已列入國家考試,惟具體醫療行為為何、提供之貼布、藥 膏之成分何指,是否屬必要之醫療、復健行為,實屬有疑, 故對於原告鄒台安支出國術館費用102,600元、支正剛支出 國術館費用30,000元均爭執。被告僅同意原告鄒台安於阮綜 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醫療費共32 0,679元、原告支正剛於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共1,784元。2、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對於原告支正剛修理系爭機車支出6, 900元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鄒台安請求1,200,000元、原告支正 剛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過高,請求予以 酌減。
(二)原告支正剛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原告支正剛與有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應減免被告所負賠償責 任為30%,對原告主張兩造互為50%過失比例有爭執。(三)原告鄒台安已請領強制險共137,456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損害賠償金額依過失比例算定後予以 扣除。
(四)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支正剛於107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配偶即原告鄒台安,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沿三多二路向東行駛,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被告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 發生碰撞。
(二)三多二路為幹線道並繪有『慢』標字、福建街為支線道並繪 有『停』標字。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三)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 條之2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支正剛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併局 部血腫(即系爭甲傷害);原告鄒台安則受有左側股骨粉碎 性節段性骨折、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右側第六至八肋骨 骨折併氣胸、肝臟裂傷併血腫及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即系 爭乙傷害)。
(五)被告同意將原告鄒台安支出之醫療費320,679元(包含起訴 時主張313,795元+109年4月15日追加之阮綜合醫院4,120元 、七賢外科醫院2,764元)、醫療器材費用50,079元、營養 品費用10,64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交通費及停車費 14,318元、薪資損失34,916元部分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六)被告同意將原告支正剛請求之阮綜合醫院就醫醫療費1,784 元部分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
(七)原告支正剛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900元。(八)原告鄒台安已領取南山產物保險強制險137,456元(請領2次 :127,855元+9,601元)理賠。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建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三多二路之路面標繪「慢」字標線,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6、18頁),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慢」字標線 指示,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併注意車 前狀況以確認左右無來車,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原 告支正剛、鄒台安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甲、乙傷害,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別具超速之過失,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車速約時速30-40公里(見警卷 第5至8、23至24頁)等語,而本件事發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 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警卷 第18頁),是依被告所陳行車速度,尚未違反該路段行車速 限。原告雖以系爭機車遭撞損情形論證被告有超速之情事, 然發生車禍時車輛損壞情形,或受撞擊角度、車輛本身材質 、車輛新舊等因素影響,非謂有損壞即係車速過快所致,尚 難據以率指被告具有超速之過失,此外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 佐上情,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 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 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 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 路為幹線道,亦經交通部91年0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 號函釋甚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原告支正剛行 駛之福建街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6、70頁),原告支正剛 行駛之福建街為標繪「停」字標線之支線道,原告支正剛亦 應注意車前狀況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且暫停讓三多二路之幹 線道車先行,當不至於發生本案車禍,足認原告支正剛亦違 反上開交通規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同具過失 ,而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應有優先路權,應認原告支正剛之 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屬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鄒台安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原告鄒台安支出醫療費其中320,679 元(包含起訴時主張313,795元+109年4月15日追加之阮綜 合醫院4,120元、七賢外科醫院2,764元),但否認國術館部 分之102,600元,就此原告鄒台安主張其於107年8月11日至 109年12月28日至國術館整復,整復部位為腰椎部、左股關 節(扭傷、筋傷)、左股骨(扭傷、筋傷、骨傷),整復費 用每天300元、共計342次、整復費用總計102,600元,雖提 出國術館開立之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為證(見訴 字卷第105至106、209至210頁),惟按「本規範所稱民俗調 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 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 」、「民俗調理人員執行業務,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 對消費者從事下列行為:(一)醫療行為。」,民俗調理業管 理規範第2條、第12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故國術館所為整 復並非正規醫療行為,是否確為本件事故後所必須之行為,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原告鄒台安所受系爭乙傷害有骨 折情形,又於107年4月24日、108年7月15日陸續進行手術, 期間阮綜合醫院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目前骨 折尚未完全癒合」、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8年7月9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左側股骨骨折未癒合」,對於骨折癒合不良、手 術造成肌肉萎縮及活動不良,醫囑建議其持續復健、以徒手 關節鬆動術或關節鏡等手術處置以改善恢復活動度,此有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10 年1月26日函覆可參(見附民卷第21、23、25頁,訴字卷第 57頁,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案卷第295、297頁 ),是原告鄒台安之系爭乙傷勢關於骨折部分,未癒合前、 手術後本不宜施以所謂喬(整)骨、敷膏藥,且國術館所為 整復行為亦非前開醫囑所建議之恢復方式(即復健、手術幫 助恢復活動度),不能認國術館之費用為必要支出,故原告 鄒台安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至其餘就醫之費用320,679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 稽,應屬必要支出,共計320,679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用50,079元、營養品費用10,640元、看護費用36 0,000元、交通費及停車費14,318元、薪資損失34,916元等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鄒台安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鄒台安所受系爭乙傷害傷勢嚴重,應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經手術治療後,就左下肢部分仍遺存 左膝活動受限,只能彎曲80度,活動度減損約4成,股四頭 肌萎縮,影響下肢肌力,肌力減損約6成之傷勢,此有110年 1月26日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 第21號刑事案卷第295、297頁),應對原告鄒台安生活起居 活動有相當影響、致生不便。復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其 請求於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鄒台安得請求之金額為1,290,632元(320,679+ 50,079+10,640+360,000+14,318+34,916+500,000= 1,290,632)。
2、原告支正剛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原告支正剛支出醫療費其中阮綜合醫 院就醫醫療費1,784元,但否認國術館部分之30,000元,就 此原告支正剛雖提出國術館開立之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 說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9至130頁),然國術館為非正規 醫療行為,業如前述,已難認為係系爭事故後所必須,且該 傷情說明書所載傷勢部位為左肘關節及左膝蓋(扭傷、筋傷 ),與原告支正剛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27頁)所載系爭甲傷害(六、七、八肋骨骨折併局部血腫 )不相符,原告支正剛雖稱系爭事故因左側著地而造成其他 瘀青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惟傷情說明書記載原告支正 剛整復期間為4月28日至8月28日、整復費用每天500元、共 計60天,幾乎每兩天即需前往,倘原告支正剛手部傷勢需以 此高頻率、長時間治療,應係相當嚴重之傷勢,阮綜合醫院 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豈會全無記述、治療,原告支正剛不能 證明有此傷害及使用國術館整復治療之必要性,故此30,000 元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支正剛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6,900元,被告對於原告支 出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惟抗辯須計算折舊,觀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見訴字卷第109頁)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原告稱全 屬零件(見訴字卷第200頁)。原告雖主張不應計算折舊、
被告應按單據價格賠償,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損害賠償既係回復損害時之原狀,而系爭機車零件業經原 告支正剛使用,已非全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零件部分 即應計算折舊。系爭機車為8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訴字卷第215頁),而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00÷(3+1)≒1,7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00-1,725)×1/3×(3+0/1 2)≒5,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00-5,175=1,725】。原 告支正剛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支正剛所受系爭甲傷害為多根肋骨骨折併 血腫,傷勢嚴重,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審酌系爭事 故之原因、系爭甲傷害對原告支正剛生活之影響,復參酌兩 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00,000元為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支正剛得請求之金額為103,509元(1,784+1,72 5+100,000=103,50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狀,原告支正 剛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依過失相抵後,原告鄒台安就上述項目可請求之賠償 金額計387,190元(1,290,632元X30%=387,1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支正剛就上述項目可請求之賠償金額計31 ,053元(103,509元X30%=3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定。原告鄒台安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原告鄒台安已領取強制險137,456元(127,855 元+9,601元)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山產物保險理 賠明細通知書(附民卷第123,訴字卷第107頁)可參,惟原告 鄒台安係基於乘客之地位向被保險人支正剛系爭機車之保險 公司請求。另承保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110年3月16日(110)高雄 字第1101200669號函覆謂:「二、經查本公司於107年4月24 日受理任意險(賠案號碼:166007L00961)及強制險(賠案號碼 :166607L0046 5),尚未給付相關保險理賠金額。三、鄒台 安已申請乘坐機車OAR-827(強制險所投保南山產物險公司) ,理賠金額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等語(見本 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案卷第321頁),可知原告鄒 台安所領得137,456元並非來自被告之投保取得,與被告之 保險無關,爰不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鄒台安之387,190元中扣 除該137,456元理賠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鄒台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 附民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支正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復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擴 張聲明,而據原告繳納裁判費2,650元在案,故按兩造就訴 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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