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1號
KSDV,110,簡,21,2021042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光銘 
即 原 告      
被上 訴 人 馬道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道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並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暨檢附繕本,逾期不補繳、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 缺。又本件上訴人並無聲明一部上訴,依上訴人全部上訴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37,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6,4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