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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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俊男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受理
,於109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清算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申報所得各552773元、553832
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南山保險3張保單,3張保單解約金合
計共22288元,曾於108年2月領取門診理賠金3000元,108年
7月領取意外理賠金36601元,109年7月領取意外理賠金1311
2元,聲請人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
助理,自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每月薪資34375元、年終獎
金2筆,各51563元、考績獎金2筆,各51563元、工作費合計
共44344元,另聲請人罹患肝上皮細胞癌,其成年子女1名,
未給付扶養費,現無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案卷第58頁)、【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
卷(下稱調卷)第5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
-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
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0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30頁)、澎湖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8頁)、存簿(調卷第
39-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調卷第22-23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調卷第21
頁)、南山保險函(本案卷第55-57頁)等附卷可參。依目前調
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4817元【計算式:34375+(
51563×2+51563×2+44344)÷24=44817元,本案元以下均採四
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600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
、房東譚小萍出具收據(本案卷第46-50頁)、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6-50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
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481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
9元後,剩餘2880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00000000元
,此有聯徵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6頁、第129頁、第130頁第
147頁、第149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8頁、
第178頁、第190頁、第192頁、第198頁、第218頁、第216頁
、第218頁、第228頁,包括: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
一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板信銀行、
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星
展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
約金22288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7.6年【計
算式:(00000000-00000)÷28808÷12≒57.6】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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