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趙心慈(原名:趙崎紜、趙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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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心慈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受理,
於109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復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於110
年1月6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2元、24,008元,
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4元、2,001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兆豐金控股票3股,並有中
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7,551元,至全球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
金;又聲請人自陳107年9月至12月於台中租屋居住,協助長
女王羽儂於早市擺攤,王羽儂給付共計44,000元薪資,嗣自
108年1月起與王羽儂搬回高雄居住,曾因右眼黃斑部病變持
續就診,長子王嘉鴻與王羽儂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9月,每
月各資助4,000元生活費,109年10月起則因收入不理想,改
為每月各資助2,000元,另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尚有於王羽
儂、陳信佑、胡卉萱之攤位擔任出攤助手,日領1,000元,
每月約出攤10日,每月收入約1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又聲請人曾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
入,109年1月至6月佣金共計10,960元,109年7月起已無佣
金收入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09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院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383號卷(下稱更卷)第41至45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0至2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3
頁)、存簿(更卷第73至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2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7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0至64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28至29頁)、王羽儂簽立之證
明書(本案卷第28至29頁)、王嘉鴻簽立之證明書(本案卷
第29頁)、收入說明書(更卷第66頁、本案卷第27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0頁)、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4至25頁)、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5至36頁)等附卷可參。
另查聲請人曾任長浤廣告社之負責人,惟長浤廣告社已停業
,並於97年3月17日因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稅籍,有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更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更卷第27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
以聲請人107年9月至109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子女每月資
助之生活費)16,880元【計算式:(44,000+10,000×21+4,0
00×2×21)÷25=16,88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6,13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
租賃契約(更卷第70至7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1.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與2名子女一同租
屋居住,子女除每月資助聲請人生活費外,其餘費用亦多由
子女負擔,難認聲請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
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6,88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2,109元後,尚餘4,7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
675,530元(調卷第37至65頁、第75頁、第81至108頁、更卷
第30至34頁、第46至59頁,包括:花旗銀行、台灣企銀、新
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玉山
銀行、中國人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
金17,55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6年
【計算式:(14,675,530-17,551)÷4,771÷12=256】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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