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0年度,5號
KSDV,110,消債全,5,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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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妏蓁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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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受理中,而聲請人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高雄加工出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遭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0年度司執字第23590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如不為保全處分,本件縱經審理後准予 聲請人更生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恐難順 利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公 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590號 ,並110年3月23日核發雄院和110司執齊字第23590號執行命 令(扣押聲請人所有上開帳號內存款)乙節,經本院調取11 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110年 度司執字第23590號卷證核閱屬實(見司執卷第3-5頁、第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爭執系爭帳戶為其薪轉帳戶,該帳戶內存款是扣薪後 餘存款項等語,然依聲請人任職旭宏科技有限公司及聲請人 自己提供之薪資明細(見消債更字第29-35頁、第52-53頁) ,該明細上均未記載法院扣薪,僅有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 因請事病假而扣薪之費用。況聲請人就執行法院核發前開執 行命令有所爭執,亦應循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非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聲請人前開主張,自不予採認。 ㈢聲請人所有前開帳戶內存款經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國 泰世華公司之債權或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於滿足受償 時,聲請人之債務亦隨之減少,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是否有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
 ㈣更生程序係聲請人在收受債權表後,依其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其他固定收入及支出等經濟因素,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後 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3條參照)。因此,在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公司行使權利及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與達成債務清理之目的。
 ㈤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裁定准否更生 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 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 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三、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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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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