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謝美紅
訴訟代理人 孫羽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繞止雜誌社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繞止雜誌社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繞止雜誌社捐助章程第六至十六條、第十八至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繞止雜誌社(設高雄市○ ○區○○○路00號7樓之1)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業於民國74 年7 月27日經核准登記在案,惟因原捐助章程內容不盡符合 財團法人法,經第3 屆第1次董事會109年8月5日決議修訂捐 助章程共22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9 屆 第2次董事會108年12月13日董事會簽到表及董事會議紀錄、 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及對照表本各1 份可證,堪認
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6、7條, 涉及董事會之設置及職權;第8、9、10、14條涉及董事之資 格及任免;第11、12、13條,涉及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 ;第15、16條,涉及捐助財產及各項所得之管理運用及限制 ;第18、19條涉及會計事項;第20條,則涉及解散撤銷廢止 後之賸餘財產歸屬主體,均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 上開修正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 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 作所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至5條、第17條、 第21條、第22條乃法人名稱、宗旨、業務項目、法人捐助基 金、主事務所地址及得設立分事務所、設置會務人員、許可 事項、修正歷程及章程施行等事項,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 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 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 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 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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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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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條 │第一條 │無修正。 │
│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繞止│本社定名為「財團法人繞止雜│ │
│雜誌社」。 │誌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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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2條 │第二條 │依財團法人│
│本社係以發行哲理、宗教類月│本社係以為發行哲理、宗教類│法第8條第1│
│刊雜誌,闡揚基本國策,激勵│月刊雜誌,闡揚基本國策,激│項第1款及 │
│民心士氣,以理信指導信仰,│勵民心士氣,以理信指導信仰│第3款規定 │
│以哲理增長讀者智慧,淨化人│,以哲理增長讀者智慧,淨化│,明定法人│
│心,美化社會為宗旨。 │人心,美化社會宗旨。為達成│目的。 │
│ │前項宗旨,按月發行繞止雜誌│ │
│ │(月刊),免費贈送社會人士 │ │
│ │及機關團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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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條 │第三條 │由修正前條│
│為達成前條宗旨,依有關法令│本社設於中華民國高雄市。必│文第二條第│
│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要時得於國內適當地點設立財│二項移列並│
│1.發行繞止雜誌,免費贈送社│團法人繞止雜誌分銷處。 │修訂。 │
│ 會人士及機關團體。 │ │ │
│2.其他符合本法人設立宗旨之│ │ │
│ 相關公益性事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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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4條 │第四條 │由修正前條│
│本法人設立之財產由發起人董│本社設董事七人,組織董事會│文第十條移│
│海樹等七人捐助新台幣伍拾萬│,社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列。 │
│元,於108年12月31日造報之 │之。 │ │
│現有財產清冊如下: │ │ │
│1.現金新台幣75,156元整。 │ │ │
│2.高雄市鹽埕區大勇段528地 │ │ │
│ 號及其上建號536號建物( │ │ │
│ 門牌: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 │ │
│ 路86號7樓之1)。 │ │ │
│3.彰化縣郭段南郭小段154103│ │ │
│ 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352 │ │ │
│ 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彰化│ │ │
│ 市○○街0000號6樓)。 │ │ │
│本法人得繼續接受個人及團體│ │ │
│之捐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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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5條 │第五條 │由修正前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七樓之一│之,以後各屆董事由上屆董事│列並修訂。│
│,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會推選。 │ │
│准,得分別市、縣(市)設立│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
│分事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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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6條 │第六條 │由修正前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本社董事會職權如左: │文第四條及│
│,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為無│1.策畫與核定本社工作計畫。│部分第五條│
│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2.監督基金之保管與運用。 │移列,並依│
│,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3.任免工作人員。 │據財團法人│
│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4.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法修訂。 │
│ │5.指導業務執行。 │ │
│ │6.其他重要事項之審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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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7條 │第七條 │由修正前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本社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文第六條移│
│1.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列。 │
│ 項。 │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董事│ │
│2.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
│ 。 │,由董事長指定或由董事互推│ │
│3.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一人代理之。 │ │
│4.財產之保管、運用、監督及│ │ │
│ 財產稽核事項。 │ │ │
│5.章程之修訂。 │ │ │
│6.財產之處分。 │ │ │
│7.其他相關之重大業務之決議│ │ │
│ 事項。 │ │ │
│第1項第5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 │ │
│法第62條、第63條之情形,應│ │ │
│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 │ │
│主管機關備查。 │ │ │
│第1項第6款財產之處分,僅於│ │ │
│財團目的範圍內,就捐助之財│ │ │
│產有處分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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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8條 │第八條 │由修正前條│
│本法人第一屆董事由發起人互│本社設編輯部及總務部,置總│文第五條移│
│選之,以後各屆董事由上屆董│幹事及總編輯各一人,由董事│列,並依據│
│事會推選;董事相互間有配偶│長提請董事會聘任之。 │財團法人法│
│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總幹事承董事長之命,依董事│修訂。 │
│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會核定之工作計晝及決議事項│ │
│ │,綜理本社各項業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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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9條 │第九條 │依據財團法│
│依據財團法人捐助人應於聘任│本社董事為名譽職。總幹事及│人法增訂。│
│第一屆董事後召開董事會選舉│總編輯以下人員如係專任者得│ │
│董事長。 │支薪給,兼任者酌支車馬費。│ │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無記名單記│ │ │
│投票法互選之,以得全體董事│ │ │
│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 │ │
│人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 │ │
│,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 │ │
│行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 │ │
│選。 │ │ │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 │ │
│表本法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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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第十條 │依據財團法│
│董事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會│本社基金由發起人董海樹等七│人法增訂。│
│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人捐助新台幣伍拾萬元,並得│ │
│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繼續接受個人及團體之捐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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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第十一條 │由修正前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本社所需經費,由本社基金及│文第七條移│
│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由│其產生之孽息,及各種捐贈撥│列,並依據│
│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董事長│充之。 │財團法人法│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修訂。 │
│由董事長指定或由董事互推一│ │ │
│人代理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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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第十二條 │依據財團法│
│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本社經費,除推動本社業務費│人法增訂。│
│出席,方得開會。 │用外,不得移作他用,如屬不│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動產,非經董事會議決並呈報│ │
│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主管官署核准,不得為物權之│ │
│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轉移或設定。 │ │
│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 │ │
│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 │
│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 │
│行之。 │ │ │
│1.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2.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 │ │
│ 或設定負擔。 │ │ │
│3.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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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第十三條 │依據財團法│
│董事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時,│本社存立期間為永久,因故解│人 │
│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散或撤銷時,其剩餘之財產悉│法增訂。 │
│受託人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數捐贈政府或政府主管機關指│ │
│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定之公益性機構,不得以任何│ │
│。 │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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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第十四條 │依據財團法│
│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本社之事業年度,以每年一月│人法增訂。│
│經董事會投票罷免之。 │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
│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 │ │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 │
│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 │ │
│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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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第十五條 │依據財團法│
│本法人各項收入及捐獻除零用│本社於每事業年度開始前,由│人法增訂。│
│金外,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或│總幹事擬具工作計畫書及收支│ │
│郵局。 │預算書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執行│ │
│ │之。計畫及預算之變更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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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第十六條 │依據財團法│
│本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本章程訂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人法增訂。│
│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月十七曰,若有未盡事宜,依│ │
│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有關法令辦理。 │ │
│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 │ │
│融機構。 │ │ │
│前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 │
│: │ │ │
│1.存放金融機構。 │ │ │
│2.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 │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 │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
│3.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 │ │
│ 產。 │ │ │
│4.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 │ │
│ 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 │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5.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 │
│ 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 │ │
│ 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 │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6.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 │ │
│ 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 │ │
│ 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 │ │
│ 定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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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依據財團法│
│本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 │人法增訂。│
│,應於董事會會議議決後三十│ │ │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於許│ │ │
│可後三十日內向法院為變更登│ │ │
│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 │ │
│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 │ │
│本送主管機關及所在地稅捐稽│ │ │
│徵機關備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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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依據財團法│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 │人法增訂。│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 │ │ │
│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 │ │
│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薄或│ │ │
│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 │ │
│證並詳實列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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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由修正前條│
│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 │文第十五條│
│,擬具年度經費預算書及業務│ │移列,並依│
│計畫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 │據財團法人│
│請主管機關備查。 │ │法增訂。 │
│本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 │ │
│內辦理決算,造具年度執行業│ │ │
│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 │ │
│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提請董│ │ │
│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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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由修正前條│
│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 │文第十三條│
│時,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移列,並依│
│,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 │據財團法人│
│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 │法增訂。 │
│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 │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 │ │
│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 │ │
│方自治團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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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由修正前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74年6月17 │ │文第十六條│
│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09年8│ │移列。 │
│月5日,若有未盡事宜,悉依 │ │ │
│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 │ │
│規定辦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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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依據財團法│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 │人法增訂。│
│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 │ │
│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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