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3號
KSDV,110,抗,6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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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與貓共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展彰 
相 對 人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2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455 元,到期日為110 年2 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已將欠款匯款予相對 人,兩造已無欠款,原裁定未察,遽為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 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欠款已匯款予相對 人,兩造已無欠款云云,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 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外 ,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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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與貓共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