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李祐民(原名:李玉詮、李曜明)
相 對 人 朱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在 案,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抗告人借款 ,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 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13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 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 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相 對人未交付借款,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因關係之抗辯暨時效是否完成等節,乃 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議,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
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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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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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示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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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4 月17日│500,000元 │未 載 │109 年11月5 日│228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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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3 月4 日│500,000元 │107 年10月4 日│109 年11月5 日│112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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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8 月17日│300,000元 │未 載 │109 年11月5 日│112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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