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3號
KSDV,110,抗,53,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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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蔡明國 
相 對 人 陳春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6日110 年度雄事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陳靜慧曾拿一張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 4 萬元之本票告伊,經法院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法院查 閱準備書狀,陳春梅曾說扣掉陳希向伊借的50萬元,還有13 4 萬元,陳春梅在法庭上說的不算數,是用詐騙行為逼伊簽 名,為此不服判決,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 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補 字第1669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 元,抗告人並經 本院以108 年度雄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該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216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判決及裁定在卷可佐。是 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認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意旨,核係對於確定判決之 實質判決結果予以爭執,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 ,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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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