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0號
KSDV,110,抗,50,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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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周豪君 

      周清田 

相 對 人 尤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
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 4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543046號,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9年6月5日向抗告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系爭本票票款 1,000,000元及自發票日即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票 款1,000,000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未附抗告理由,僅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特於11 0 年2 月18日收受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 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 聲請其給付票面金額1,00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且自110 年2 月 23日提出抗告狀至本院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 審酌。從而,應認為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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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