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郭得群
郭得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洪晨皓即榫卯室內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母洪寶秀前於民國108 年 6 月19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 由被告施作自宅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系 爭契約誤載為223 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 ○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詎洪寶秀自簽約後分別 於108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10月29日、109 年 2 月13日支付40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80萬元予被告 ,合計已付工程款360 萬元,達工程款總價90%,被告卻於 108 年6 月間開始動工後,迄至109 年4 月底,僅施作部分 工程(未達30%),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洪寶秀於109 年 4 月27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2 人繼承,原告2 人已於10 9 年6 月間委託律師以被告違約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而經原告 2 人結算被告實際施工之項目與進度,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 為110 萬元,被告實已溢領工程款250 萬元,茲再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系爭契約終止後,原 告2 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50 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 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 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義 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 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 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 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 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 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付款明細暨存款內頁交易紀錄及匯款單、系爭房屋登記 謄本、洪寶秀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工程施作情形及說 明、系爭房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建卷第19至 43、73至83、87至89頁,本院建字卷第45至63頁),經核與 原告主張均為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洪寶秀既超付被告 關於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嗣洪寶秀死亡後,由原告2 人繼承其契約之地位,並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該超額報 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項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2 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