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20號
KSDV,110,小上,20,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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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謝聖傑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本院109年度雄小字第36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顏永能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6 時50分,由訴外人顏峻桀駕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前,上訴人適於該處駕駛車牌YI-557 1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雖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顏峻桀無視 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且於警方到場前移動車輛,應為系爭 事故之主因,上訴人至多僅需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審就 此未予審酌,且判決未載理由,顯屬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 )18,50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㈢、廢棄部分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自 難認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 1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另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判決依法得不附理 由,僅記載主文,且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始須 加記理由要領,如無必要仍無須加記理由要領,又縱有加記 理由要領之必要,法院亦得僅加記要旨,而不必詳細記載理 由。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上訴理由以原審未詳細審酌肇事經過,遽認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乃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人所執前述事由,核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範疇,而為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復未敘 明原審就此有何認定違法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謂合法。
㈡、上訴理由雖就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加 以爭執,並主張其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30%方為合理等語, 然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此部分攻防主張,且於原審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前述主張,其 於上訴程序中,自不得提出此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㈢、上訴理由另指摘原審判決未載理由等語,惟小額訴訟判決依 法得不附理由,僅記載主文,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原審並 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又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原審自無從得悉兩造有無爭執事項,故 原審未加記理由要領,亦難認於法有違,上訴人據此提起上 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之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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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