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2號
KSDV,110,小上,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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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世章 
被 上訴人 周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9 年
10月23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9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認番茄發生裂果之原因,包含「品種特性」、「土 壤水分因素」、「陽光因素」、「植物營養因素」、「不當 使用植物生長調節劑」等因素在內,故造成本件被上訴人種 植之番茄裂果之原因可能多端,然原審竟僅因上訴人之灌溉 水源曾溢流至被上訴人田地一節,遽認上訴人灌溉水源溢流 之行為為造成被上訴人裂果原因之一,而未就兩者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錯誤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果關係要件之違 誤。
㈡、又原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因裂果造成之損害時,復謂:番茄 裂果之原因除土壤水分因素外,尚有品種特性、陽光因素、 植物營養因素、不當使用植物生長調節劑在內,並因此認定 上訴人灌溉溢流所造成之積水,雖為被上訴人番茄裂果原因 之一,然被上訴人番茄裂果是否可以全然歸咎於上訴人灌溉 溢流,尚非無疑等語,則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番茄裂果不 能全然歸咎於上訴人,卻又同時認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裂 果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情形。
㈢、另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曾在附近農地挖土情 事發生,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無法排除本件田埂之損壞係 因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所造成,然原審竟僅以上訴人所提 供之犬隻挖洞照片程度,即推認田埂損壞溢流非犬隻所造成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錯誤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 果關係要件等違誤。
㈣、此外,關於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原審既認定裂果原因包含上 開「品種特性」、「土壤水分因素」、「陽光因素」、「植 物營養因素」、「不當使用植物生長調節劑」等因素在內, 則縱使上訴人之水源灌溉溢流行為構成裂果原因之一,原審 認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竟高



達被上訴人請求總額10萬元之半,顯有令上訴人過度承擔非 其行為所造成致損害之情,自有判決理由未備、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以及( 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 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 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 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 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 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 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 ①原審認定番茄發生裂果之原因係因上訴人 灌溉水源溢流之行為為造成被上訴人裂果原因之一;②原審 僅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犬隻挖洞照片程度,即推認田埂損壞溢 流非犬隻所造成;③原審認定損害賠償數額高達被上訴人請 求總額10萬元之半等各節,均構成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另 關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番茄裂果不能全然歸咎於上訴人, 卻又同時認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裂果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一 節,亦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情。然依首揭說明,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均非 屬小額事件之上訴事由,則以上開事由提起之上訴,自非合 法。
㈡、關於上訴人以原審錯誤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果關



係要件為由,提起上訴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 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意旨固稱: 原審認番茄發生裂果之原因,包含「品 種特性」、「土壤水分因素」、「陽光因素」、「植物營養 因素」、「不當使用植物生長調節劑」等因素在內,故造成 本件被上訴人種植之番茄裂果之原因可能多端,然原審竟僅 因上訴人之灌溉水源曾溢流至被上訴人田地一節,遽認上訴 人灌溉水源溢流之行為為造成被上訴人裂果原因之一;又原 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曾在附近農地挖土情事發 生,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無法排除本件田埂之損壞係因被 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所造成,然原審竟僅以上訴人所提供之 犬隻挖洞照片程度,即推認田埂損壞溢流非犬隻所造成,故 認原審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果關係要 件云云。然查,原審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被上 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掘土情狀,認尚不足以造成田埂缺損而致 灌溉水源溢流之程度,再佐以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 : 其灌溉用水確有經由路面溢流至被上訴人田地等情,認定 被上訴人田地遭浸漫,應係肇因於上訴人灌溉行為所致之事 實;另參酌「苗栗區農業專訊」第74期所載: 番茄裂果原因 包含「品種特性」、「土壤水分因素」、「陽光因素」、「 植物營養因素」、「不當使用植物生長調節劑」等可能因素 在內,故為防治裂果,應對種植土壤採取適當之水分管理, 避免土壤乾濕不均等內容,故認定上訴人前揭灌溉水源溢流 至被上訴人田地之情事,確為被上訴人所種植番茄發生裂果 之原因之一等事實,有卷附原審判決可參。依此,原審依職 權認定上訴人灌溉水源確有溢流至被上訴人田地,且欠缺諸 如犬隻掘土破壞田埂等其他造成水源溢流之情事發生,而水 源溢流浸漫通常係屬造成番茄裂果之原因之一等事實,並本 於此等事實認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受裂果損害係由上訴人 灌溉水源溢流行為所致,尚難謂有何悖離相當因果關係要件 之判斷,故上訴意旨稱: 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果關係要件云云,自屬無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




㈢、關於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為由,提起上訴 部分:
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 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 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 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固稱: 原審既認定裂果原因包含上開「品種特性」、「土壤水分因 素」、「陽光因素」、「植物營養因素」、「不當使用植物 生長調節劑」等因素在內,則縱使上訴人之水源灌溉溢流行 為構成裂果原因之一,原審認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額為5 萬元,竟高達被上訴人請求總額10萬元之半,顯有令上訴人 過度承擔非其行為所造成致損害之情,自有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云云。然原審參酌未受災損之通常情形下,造成番茄裂 果之各種可能因素,再衡諸本件上訴人確有灌溉水源溢流之 侵害行為,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認定損害賠償數額,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情事,而 上訴意旨復未就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內容 為具體敘明,則其空言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上開法則云云, 亦屬無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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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