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0年度,422號
KSDV,110,審訴,42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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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阮金祥 



被   告 阮郁愷 

      阮淳熙 

兼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 裁定(110 年度補字第185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478元,此裁定於110 年2 月26日 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 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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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