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2號
KSDV,110,國,2,202104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人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依仰 
訴訟代理人 陳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證(見審國卷第137至139頁),合於前開起訴要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前(下稱系爭房屋),欲騎乘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之際,遭被 告所屬警員逮捕並扣押系爭房屋鑰匙,且於無搜索票之情形 下,持上開鑰匙非法侵入系爭房屋搜索,搜索過程未讓原告 在場,亦未出示警察人員證件或拘票,並竊取原告放置於系 爭房屋2 樓房間床邊梳妝台最下層抽屜內之現金225,000 元 ,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系爭重機棄置路邊 而遭人竊取,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所屬警 員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8 年5 月31日經合法通緝在 案。被告所屬警員於108 年6 月3 日15時5 分許,見原告欲 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遂趨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將原告逮捕並 就其隨身物品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涉嫌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 電話及系爭房屋鑰匙,因對原告實施通訊得知其有販毒情事



,經檢察官以電話指示,持前述鑰匙進入系爭房屋逕行搜索 ,並陳報本院備查。原告所指現金225,000 元、系爭重機均 未經扣押,且原告亦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其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所屬警員曾於108 年6月3日15時許,進入系爭房屋內實 施搜索。
㈡、被告所屬警員實施搜索過程前、後,系爭機車均停放於系爭 房屋前(如國字卷第41頁編號1照片所示)。㈢、被告所屬警員於上述搜索過程中未穿著制服。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08 年度賠議字第14號拒絕理由書拒絕 對原告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證據偏在一 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倘人民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不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且 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 為,始得謂為無過失,方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 本旨無悖。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應先審究原告是否已就其主 張之損害提出足使本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 真之證據而為證明,以及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是否 足認該損害與被告所屬警員之搜索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由被告就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為並無故意、 過失及不法等節,負其舉證之責。
㈡、原告未就其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現金225,000 元遭被告所屬 警員於搜索過程中竊取一節為適當之證明:
被告所屬警員於系爭房屋實施搜索之過程,經本院調取搜索 過程錄影光碟並於110年3月24日當庭勘驗,依檔案錄影畫面 所示,原告所指系爭房屋2 樓房間床邊梳妝台最下層抽屜, 於警員開啟時並無原告所指現金225,000 元存放在內,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37頁)。是原告所述其於被告所屬 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實施搜索時,曾放置現金225,000 元於系 爭房屋2 樓房間床邊梳妝台最下層抽屜,遭被告所屬警員於 搜索過程中竊取一節,顯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符,自難認其已



就其因被告所屬警員於系爭房屋實施搜索之過程中曾受有現 金225,000元遭竊之損害一情,已為適當之證明。㈢、原告未就系爭機車因被告所屬警員之搜索行為遭人竊取一節 為適當之證明:
系爭機車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國字卷第45頁),且系爭機車未經申報遺失一 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國字卷第37頁),自難認其就系爭 機車失竊而受有損害一節,已為適當之證明。又原告平時前 往系爭爭房屋時,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即為被告所屬警員於 系爭房屋實施搜索時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一情,亦據原告自 陳在卷(國字卷第37頁),是縱系爭機車確有停放該處而遭 人竊取遺失之情事,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屬 警員於實施上述搜索時,既未改變原告平時停放系爭機車之 位置,亦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其因上述搜索行為所受損害未為適當之 證明,是縱認被告所屬警員於實施前述搜索之過程中所為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確有原告所指不符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違法情事,亦難認該不法之公權力職務行為,有造成原 告主張之損害結果。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5,000元,即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2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1/1頁


參考資料